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000000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0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97,426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第三審代理人酬金,依前開說明,應由第三審法院審酌之,而本件尚未經裁定,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列第三審律師酬金90,000元,應予剔除外,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