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本件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63號被告林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正於民國111年7月6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附近某工地處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先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居所處;又於同日17時50分許,承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其前址居所處騎乘前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至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68巷時,因未確實佩戴口罩且身有酒氣,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8時20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後2次酒後駕車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鄭聆苓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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