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東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8月10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東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家中貧寒,需照顧小兒麻痺母親,原審量刑未確實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實有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五、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罪證明確,且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判處拘役59日確定,猶於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淡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騎車上路,不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暨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敘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無違法失當之處,況且被告並非初犯本罪,自不宜量處最低刑度(即累犯加重後之有期徒刑3月),揆諸上旨,本院當予尊重,被告猶以原審已審酌過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爭執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暨其係國小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09號被告張東嶺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嶺前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牛埔里之某麵攤,飲用啤酒2杯及保力達酒480CC後,由友人載送至張東嶺之胞姐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中正街住處後,張東嶺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芬園鄉立圖書館。嗣因警於同日晚間
7時47分許,接獲上開圖書館職員報案而前往處理,發現張東嶺滿身酒味躲藏在圖書館廁所內,乃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對張東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東嶺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30日
書記官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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