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TRAM(中文名:黎氏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HITRAM(中文名:黎氏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ETHITRAM中文名為黎氏簪,係越南籍人士,與 張凱雄 為情侶。民國105年10月14日上午9時56分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黎氏簪與張凱雄同居之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拘提張凱雄時,因張凱雄同意員警搜索上開處所,而為員警查獲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16.9公克,查扣於張凱雄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物。而當時在場,且係上開房屋承租人之黎氏簪因逾期居留,唯恐為警發現可能遭遣返,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附表編號1之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上偽簽「 阮氏鳳 」之署押1枚。 嗣黎氏簪 因可能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員警帶回警局偵訊。黎氏簪又承前犯意,自同日13時1分許起,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室接受員警採尿、採證及詢問時,擅自冒用「阮氏鳳」之名義及年籍資料應訊,藉以掩飾真實身分,而接續在附表編號2至3所示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1次、第2次調查筆錄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被告權利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欄、筆錄結束時之受詢問人欄、筆錄騎縫處分別偽捺指印共6枚表示係「阮氏鳳」所為,復在附表編號4所示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簽名捺印欄偽簽「阮氏鳳」署名並捺指印表示係阮氏鳳所為。並於附表編號5用以表示係「阮氏鳳」本人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之私文書「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記載下偽簽「阮氏鳳」署名並捺指印後,持以向承辦本案之員警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阮氏鳳本人。嗣因員警比對黎氏簪所提出之雙手指印,與阮氏鳳不同,進而依指紋查出其真實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頁至4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7頁反面)。
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0月14日13時1分第1次調
查筆錄、105年10月14日13時45分第2次調查筆錄(偵卷第7頁至10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12頁)。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1頁)。
㈥指紋比對結果列印資料(偵卷第20頁)。
㈦阮氏鳳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3頁)、黎氏簪資料及居留證影本(偵卷第21頁至22頁)。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復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或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附表編號2「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上應告知事項欄雖記載為「應告知事項」,但觀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受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被告於受詢問人欄簽名,該「應告知事項」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調查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附表編號2文書之「受詢問人」處偽蓋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附表編號2之「應告知事項」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故被告在附表編號2「應告知事項欄」之「受詢問人」處偽簽姓名及偽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係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旨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判決參照)。準此,檢察官認被告在附表編號2「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上「應告知事項欄」之受詢問人處偽捺指印,係表明其係以「阮氏鳳」之名義接受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及接受訊問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有誤解,爰予更正。同理,被告在附表編號1、3至4所示紙本上,接續偽造被害人阮氏鳳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對於內容無異議,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核其就附表編號1、3至4所為,亦屬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行為。而被告在附表編號5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之私文書「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下偽簽「阮氏鳳」署名並捺指印各1枚,係表明自願同意接受採尿之旨,已具備刑法第210條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司法警察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阮氏鳳、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阮氏鳳」署名並偽捺指印多次,以及持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交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從客觀上觀察,均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冀圖掩飾其自身身分,假冒他人之名,無視他人可能因此代其承擔刑事處罰、遭受刑事訴追及國家司法權之嚴正性而違犯刑罰,以冒名方式應訊並在相關文書上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阮氏鳳」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及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茲查: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正本,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附表編號5私文書上及其餘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阮氏鳳」署名及指印,雖均未扣案,惟既係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無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及偽造署押所在處│偽造之署押│├──┼─────────────┼─────────┤│1│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偽造阮氏鳳署押1枚│││場人欄││├──┼─────────────┼─────────┤│2│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偽造指印共2枚│││1次、第2次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欄之受詢問人處││├──┼─────────────┼─────────┤│3│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偽造指印共4枚│││1次、第2次調查筆錄結束時之││││受詢問人處、筆錄騎縫處││├──┼─────────────┼─────────┤│4│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偽造阮氏鳳署押1枚│││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偽造指印1枚│├──┼─────────────┼─────────┤│5│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同意人確│偽造阮氏鳳署押1枚│││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偽造指印1枚│││願同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