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范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其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
,借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5.09計算,約定應按月還款本金及利息,如未遲延繳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九期;又被
告於103年4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以簽帳消費,依約被
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
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依約計付逾期
手續費。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29,274
元、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7,610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
利率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