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再字第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97號聲請人 李彥川 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表人 劉德良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6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之規定應準用第277條之規定;而同法第277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項)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故聲請再審應具體表明「聲明不服之裁定及聲請再審之陳述」、「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之表明,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及關於該理由之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如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76號確定裁定之意旨略以:「原告(即本案聲請人李彥川)不服國防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款記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第6款附具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92年9月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然而,聲請人主張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7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訟爭事件之實體意見,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情事,則未據敘明(僅稱相對人缺乏事務管理權限,故歷任局長為無權代理云云,參本院卷p11),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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