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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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銘軒 (董事)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表人黃㯖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以「 張益壽 」為收貨人,自中國大陸輸入禮品(GIFT)1批(報單編號:CE/04/757/7N390,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經臺北關儀檢有異,會同上訴人人員至現場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來自中國大陸之含豬肉月餅(淨重2.2公斤,下稱系爭貨品),臺北關扣押後,以104年10月7日北遞移字第1040100284號函請被上訴人新竹分局辦理。案經被上訴人新竹分局於104年11月23日請上訴人派員陳述意見,上訴人承認系爭貨品由其受委任(託)辦理報關,其未取得委任(託)書等情;被上訴人審認結果,以上訴人並無資料證明受他人委任(託)而為系爭貨品之代理人,難謂非系爭貨品之輸入人,而其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另其自本案發生日前3年內,違反同條例規定1次以上,經被上訴人裁罰有案,本件係再次違規,爰依同條例第43條第12款規定暨104年2月3日修正發布「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7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以104年12月3日防檢二字第1041483128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其受大陸物流公司委任(託),無法確認實際進口貨物,又委任(託)書難以取得,並依報機資料,填載進口貨物快遞簡易申報單報關,而大陸物流公司所交付之報機明細收貨人即係記載張益壽,其無從知悉貨物實際收貨人為何人,無業務登載不實犯意,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其對於系爭貨品為含豬肉月餅一事並不知情,無從報請檢驗,本件實際輸入人係大陸物流公司,而張益壽為系爭貨品之收貨人,當負擔因此衍生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不以實際調查為實質認定,據而處分報關行業者之上訴人,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係以航空貨運承攬、報關及國際貿易為主要業務之報關業者,其專業及應注意能力本較一般人為高,應瞭解報關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取得進口人之委任(託)授權辦理報關,並藉以釐清輸入人與代理人間的責任,惟上訴人明知未取得委任(託)書,且未就「確受委任(託)報關」之事實舉證,即為輸入人,卻仍以張益壽之名義向臺北關申報輸入「含豬肉月餅」之系爭貨品,則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檢疫,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原判決誤植為103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前之法規名稱「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5條第3款規定,報關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先取得進口人之委任(託)授權,始得辦理報關程序,並依海關通知檢具委任(託)書;報關業者未檢附委任(託)書,即視為貨物持有人,應以貨物持有人身分辦理報關,以免除取具委任(託)書之義務。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以張益壽為收貨人,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禮品1批,經臺北關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系爭貨品,此有臺北關104年10月7日北遞移字第1040100284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為證。上訴人以航空貨運承攬、報關及國際貿易為主要業務,其專業及應注意能力本較一般人為高,明知未取得委任(託)書,仍以張益壽名義辦理報關,上訴人即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而輸入人及代理人皆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應申報檢疫之主體,有據實申報檢疫之義務,然其應作為而不作為,違規情節洵堪認定,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又本件自原處分送達次日起前3年內,上訴人已違反同條例規定1次以上,被上訴人乃併依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於法並無違誤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受委任(託)並依物流公司所提資料,於104年9月21日以「張益壽」向臺北關傳輸申報禮品1批,如有相關防疫檢疫法之違反,應以收貨人張益壽為受處分人,然被上訴人未傳喚張益壽(有張益壽之身分證影本可證)調查製作筆錄,卻處分報關業者之上訴人,原處分難謂合法。又上訴人無法事先知悉受任(託)輸入之系爭貨品為應受檢疫物,自無可能先懷疑而逕為申請檢疫之可能,上訴人係受張益壽委任(託),有委任書可證,原判決竟未審酌,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查:㈠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3條第12款及裁罰
基準第2點分別規定:「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檢疫結果認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或為必要之處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十
二、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違反第34條第1項、第5項或第6項規定,未申辦檢疫。」及「未申請檢疫案件,檢疫物類別為非禁止輸入類、有條件輸入(生產設施須經核准),檢疫物總重量未達6公斤者,違規次別為第2次,處9萬元罰鍰。」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之授權,於104年7月28日以農防字第1041482238號公告中國大陸為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洲豬瘟、馬鼻疽、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狂犬病等動物傳染病疫區之國家,其檢疫物輸入依「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及其他檢疫法規辦理(見訴願卷第39-37頁)。故自中國大陸輸入「檢疫物(含肉加工產品)」,依前揭規定,暨農委會據同條例第3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8點第8款,及其附件四之八「含肉加工產品之輸入檢疫條件」之規定,應符合輸入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並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未依法申辦檢疫者,應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㈡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向臺北關申報以「張益壽」為收貨人
,自中國大陸輸入禮品(GIFT)1批,經查驗發現系爭貨品(含豬肉月餅)為來自中國大陸之應依法申辦檢疫之檢疫物(含肉加工產品),被上訴人新竹分局乃請上訴人派員陳述意見,上訴人承認系爭貨品由其受委任(託)辦理報關,其未取得委任(託)書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應瞭解委任(託)書之重要性,在貨物報關前,應取得進口人之委任(託)授權辦理報關,並藉以釐清輸入人與代理人間的責任,而上訴人既未於報關前取得張益壽委任(託)書,即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且輸入人及代理人皆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應申辦檢疫之主體,上訴人既未依規定申辦檢疫,又係3年內再次違規,爰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3條第12款暨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9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個案委任書及張益壽身分證影本,
主張應以張益壽為受處分人,原處分難謂合法,然原審對此竟未審酌,實有違誤等語。經查:
⒈徵諸關稅法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
辦法」第12條規定:「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並依海關通知檢具委任書。」、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及「快遞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作戶對戶之運送進口快遞貨物,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並依規定繳納稅費。」,暨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可知,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任(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任(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任(託)書,於查獲涉有違規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任(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任(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自負違規責任;又無法及時取得委任(託)授權之進口快遞貨物,得由報關業者改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身分辦理報關,以免除檢具委任(託)書之義務。
⒉再查「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案件之裁判基準時點,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與法令狀態為違法與否之審查,著眼在行政處分作成時的合法性,即使原處分作成後事實或法令有所變更,原則上不影響該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1號、105年度判字第72號、104年度判字第626號及103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係提起撤銷訴訟,則本件裁判基準時點,應以原處分
作成時之事實與法令狀態為違法與否之審查,而非以裁判時為據。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新竹分局訪談時,已承認系爭貨品係由其受委任(託)辦理報關,未取得張益壽委任(託)書,亦未由上訴人改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之身分辦理報關等情,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從而原審依原處分作成時之卷內資料認定事實,並依原處分作成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認原處分裁處上訴人9萬元罰鍰於法無違,既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自難遽指其為違法。況上訴人於原審始行提出(未於原處分作成前或訴願時提出)之個案委任書,未載明出具日期,且委任書上載之傳真日期105年4月1日,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之後始行傳送,無法確切證明上訴人於報關前已取得委任(託)書及依規定申辦檢疫之事實,自無從以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雖原判決就此略未說明理由,惟結論與本院判斷尚無不同,仍難謂原判決為違法。核上訴人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所訴委不足採。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惠瑜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