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銘龍 (局長)被上訴人三三餐飲有限公司代表人SeoInbok( 徐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區○○○道○段○○○號從事燒烤作業,曾經上訴人依民眾陳情查認其排放異味污染物,經上訴人派員並會同委辦檢測廠商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人員,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在上址前採樣、檢測後,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220,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而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03年6月26日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前裁罰處分),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於103年7月6日前改善完成;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嗣上訴人於前述所命改善期限過後,於同年8月15日20時27分至31分許(原處分誤載為20時15分許),再度派員會同精湛公司人員在同址複查採樣,並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3,仍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上訴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03年9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23202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嗣並以被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由,於103年10月30日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31030號舉發通知書(下稱舉發通知書)告發,後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2月15日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2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被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4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上訴人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空污排放標準)第6條及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汙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六、採樣及保存規定,執行採樣,採樣至採樣袋充滿試樣氣體為止,並詳實記載於檢測報告,均為適法舉發、裁處。另依空污排放標準第3條第1款、第5條規定,上訴人稽查人員督同精湛公司進行稽查、採樣程序,於系爭場所聞到異味,故於餐廳之周界外執行周界採樣;且被上訴人也未於第1次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向上訴人申請周界之再認定,上訴人採樣程序均為適法。針對被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情事,上訴人依法進行3次採樣稽查,3次採樣稽查濃度呈現下降趨勢,係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發後,增設活性碳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有效去除空氣污染物,以致濃度最終符合標準,是以被上訴人違法事證確實,上訴人依法裁處有據,原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備理由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所為之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泛稱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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