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智明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106年度易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黃智明(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6年6月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56號為第一審判決後,依其自行陳報之送達地址即居所新竹縣○○鄉○○○街○○號
4樓送達該判決正本,郵務機關於同年6月1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6月16日起算10日至同年6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縱上訴人不知有寄存送達,或未前往領取,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106年6月19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僅稱上訴理由另狀補陳,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6年6月20日、同年7月5日電知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並於同年6月20日函知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補正,依其自行陳報之送達地址即居所新竹縣○○鄉○○○街○○號4樓(上訴狀亦陳報本址)送達該函正本,郵務機關於同年6月2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自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6月29日起算10日至同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上訴人刑事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㈡本件補正期間,為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上訴期間應自上
開判決正本寄存送達發生效力翌日即106年6月26日起算10日至同年7月5日屆滿,又上訴人居所在新竹縣湖口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其補正上訴理由期間20日,須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應以同年7月29日為補正上訴理由之最後日期。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案上訴迄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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