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35號原告 林澤民 被告 郭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天然氣費、電費、水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8,005元。有關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297,700元,並與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天然氣費、電費、水費8,005元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305,705元(計算式:297,700+8,005=305,7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二、提出被告郭文凱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