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228號原告 林佳雯 被告 陳美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4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其前方同向由原告駕駛行進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5,918元(含零件6,165元、鈑金3,187元、塗裝6,56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本行駛於被告前方,當時光復路二段路況良好,無任何塞車、施工情形,原告卻無故驟然減速煞車,此有該路口監視器8時37分26秒之畫面可查,以致被告行駛於其後方無從防免,進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然本件車禍之發生非被告所致,被告無庸賠償。原告雖主張其應負擔修車費15,918元,但被告係騎乘機車追撞前方系爭車輛,何以系爭車輛鈑金會嚴重損壞,自不能排除系爭車輛本有毀損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857-JEJ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13頁、第39頁);並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新竹市警察局106年4月25日竹市警交字第1060015102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光碟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被告雖不爭執其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碰撞,惟抗辯本件車禍係原告突然減速所致,其無庸負責云云,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沿光復路2段往交流道方向直行;前方有小客車突然煞車,我就發生碰撞等語,有被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惟經依事發當時光復路與食品路朝公園路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系爭車輛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8時37分26秒進入攝像範圍,並行駛於外側車道,自
8時37分26秒至8時37分34秒間,其行車速度固非快速,但均未有煞車之情形,煞車燈亦未亮起,直至畫面時間8時37分35秒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始踩煞車停車(煞車燈亮起)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按,顯然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突然煞車措手不及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參該監視器畫面內容,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時間8時37分31秒進入攝像範圍,至8時37分35秒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僅有4秒期間,惟被告發現前車後,卻未有任何減速之動作,毫無與前車保持可供煞停之緩衝距離,即筆直快速前進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作為避險措施之過失至明。被告雖再辯稱:事發當下系爭車輛前並無任何阻礙,其卻無故煞車減速,但據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8時37分30秒,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內側車道鄰近同向大型客車,其行駛之外側車道同道右側尚有自行車騎士騎乘自行車於車道內,原告駕駛車輛自有注意左右車況之必要,應無減速之情。況兩造於8時37分35秒發生碰撞後,該路段路口號誌隨即轉為黃燈,表徵斯時已達交通號誌變換之際,參酌兩造發生碰撞位置與前方路口距離非遠,原告縱有減速,亦係於號誌變換之際所為必要措施,無庸因此負擔肇事責任。此參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益證本件係因被告為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生車禍事故。另觀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表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逕撞擊前方同行向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係無過失等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車禍事故,並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5,918元(含零件6,165元、鈑金3,187元、塗裝6,566元)等情,有估價單據在卷可按,經核上開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且有事故現場車輛照片在卷足稽,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被告雖辯指修繕費用尚屬過高,但其既不爭執前開車損照片之實際情狀為真(見本院卷第42頁),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說明,空言為辯,自屬無稽。至系爭車輛係於94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9月14日)已使用逾11年,其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1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3,187元、塗裝6,566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則本件之修復費用即為10,369元(即616+3187=656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1年折舊│6,165×0.369=2,275│├─────┼─────────────────────────────┤│第2年折舊│(6,165-2,275)×0.369=1,435│├─────┼─────────────────────────────┤│第3年折舊│(6,165-2,275-1,435)×0.369=906│├─────┼─────────────────────────────┤│第4年折舊│(6,165-2,275-1,435-906)×0.369=572│├─────┼─────────────────────────────┤│第5年折舊│(6,165-2,275-1,000-000-000)×0.369=361│├─────┴─────────────────────────────┤│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6,165-2,275-1,000-000-000-000=616│├───────────────────────────────────┤│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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