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貴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貴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貴量因失業缺乏經濟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29日13時許,駕駛其父 游興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158線8.5公里處,下車徒手竊取東勢鄉公所所管理安裝於路旁之鐵製水溝蓋7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2,600元)準備變賣,待將之置於該自小客車後座竊盜得手準備駕車離去之際,適為警方巡邏時攔查,游貴量作賊心虛,隨即駕車逃逸,但因車速過快不慎撞擊路旁電桿,而為警方當場查獲(竊得之水溝蓋7個已發還東勢鄉公所建設課課長 林芯瑜 具領保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游貴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芯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與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而行竊水溝
蓋意圖變現,可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且竊取道路上水溝蓋之行為,有可能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本案竊取之水溝蓋價值非鉅,案發後已交由林芯瑜領回,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之記載),智識程度不高,惟其另犯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港簡字第21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10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再度犯下本案,刑度自不能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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