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永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永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7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56巷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1旁鐵皮屋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適用前述保安處分),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4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仍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並經判處
罪刑確定後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智識程度不高,兼衡其先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宣告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