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明華被告楊百仁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楊百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明華因受刑人即被告楊百仁(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犯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上揭案件,嗣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通知後,具保人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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