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7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75號
原告 王淑玲
被告 劉明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律師受當事人委任執行業務,按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此為修法後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而按民事事件之審理,固本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認定之拘束,有獨立認定之職權,但就相關確定刑事判決等公文書之內容,仍得作為認定個案之事證依據,又民事確定判決相同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兩造就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如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此亦學說上,為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亦即,相同當事人之兩造將亦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
㈡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㈧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明文。此乃法院考諸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性質。揆其立法意旨,係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起訴重大過失,堪認為濫訴之一種,屬欠缺合法訴訟要件,如其情形不可補正,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得以裁定駁回,並得同時依法裁罰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均詳如附件影本)所載,並以:被告擔任訴外人 張榮恭 之律師,配合誣告、未拒絕非法起訴之責任,被告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士簡字第336號原告與訴外人張榮恭間有關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期前曾經委任辦理相關刑案偵查案件,對該事件案情知悉,原告認為訴外人張榮恭受傷情形與其描述受傷被咬過程不符,應屬小型狗咬傷,被告執意非法接案起訴原告,加諸訴外人張榮恭有恐嚇言詞,使原告身心名譽受損,被告行為致原告有被自殺高度風險等,受有精神痛苦及名譽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本件憑一己之好惡,不依事證,為所欲為,隨意設詞濫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濫訴情事:
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立法理由所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被告接受訴外人張榮恭之委任承辦士林地院111年度士簡字第336號民事事件(即張榮恭與原告間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設詞被告違反律師法、違反律師倫理為由,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後並於該事件言詞辯論前自動撤回起訴(本院111年度北司簡調字第560號及111年度北簡字第7260號)。今,則再次以相同事由及理由,對被告提起相同之損害賠償訴訟。觀其所述理由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與士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已經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相違背,其目的顯係基於惡意騷擾被告,足證原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濫訴情事,應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合併裁判予以裁處罰鍰,用對原告惡意濫訴之懲戒。
⒉原告於諸多訴訟案件中,不僅意圖延滯訴訟,並惡意濫訴成習,被告整理後,羅列如下:
①士林地院111年度士簡字第33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先後2次以相同理由,聲請法官迴避,均遭士林地院駁回,且被士林地院認定欲藉由「聲請法官迴避之方式拖延訴訟」。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經士林地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士林地院111年度士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第1~2頁),顯見原告視法律、法院為無物,刻意延滯訴訟,惡意濫訴浪費司法資源。
②士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原告過失傷害張榮恭)刑事案件審理,原告先後多次以相同理由聲請法官迴避,均遭士林地院駁回(士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151、1313號、111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且原告經士林地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見刻意延滯訴訟且惡意濫行訴訟。
⒊原告過失傷害張榮恭之刑事案件,經士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可稽,原告過失傷害張榮恭事證明確,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書明確載有下列具體事證,足可證明原告顯有濫訴惡習:「告訴人(訴外人
張榮恭)因本案受傷達20處之多,且受到驚嚇,被告(本件原告)不道歉慰問,反而以其因本案遭受司法追訴及媒體報導,長期身心痛苦驚嚇,有猝死或導致身心傷害之可能,並可能藉此迫使自殺之理由,『數度向檢察官或警方提出告訴,指告訴人夫妻及與本案毫無牽連之子犯誣告、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並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33頁以下)』,使告訴人(訴外人張榮恭)等疲於奔走法院及警局。又『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中拒不到庭』,『多次具狀告發依法到庭作證之告訴人(訴外人張榮恭)、 李綺敏 、 陳漢胤 犯偽證罪』,復以原審傳喚其到庭為由,向警方告發『承辦法官犯恐嚇、殺人、強制等罪』(原審卷第255頁以下),顯未因自己之過失而有所悔悟。...」、「爰審酌上開告訴人(訴外人張榮恭)所受之驚嚇及傷害,『被告(本件原告)於案發當場不在意及事後興訟增加告訴人之困擾,復不知悔改等態度』,並原審量刑參考之各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被告(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具狀聲明開庭請假、行使緘默權、無義務出庭云云,非屬正當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被告(本件原告)向檢察官告訴『告訴人(訴外人張榮恭)夫妻及子犯誣告、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又具狀告發『告訴人(訴外人張榮恭)、李綺敏、陳漢胤犯偽證罪』,及向警方告發『原審承辦法官犯恐嚇、殺人、強制等罪』,……。」等語,足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濫訴惡習。
㈡本件源於原告過失傷害訴外人張榮恭,業經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告侵害訴外人張榮恭之民事上權益,經士林地院簡易庭以111年度士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應賠償訴外人張榮恭80,680元,被告於該事件受張榮恭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未有原告所述任何違反律師法及有違反律師倫理情事:
⒈被告前不認識原告,迄也從未與原告碰過面,被告僅係受當事人張榮恭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就原告過失傷害張榮恭之刑事案件(士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案件),於110年10月1日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張榮恭所受損害(士林地院111年度士簡字第336號事件),依法執行律師職務,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可言。
⒉原告於收受士林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後,即於110年10月14日寄發陽明山郵局第00003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誤載為 陳明鏡 ),警告被告,要被告勿接辦該損害賠償案,誠屬膽大包天、目無法紀。
⒊又原告就同一事件,先具狀於111年3月28日無端對被告提起所謂損害賠償訴訟,本院以111年北司簡調字第560號及111年北簡字第7260號受理,經原告撤回起訴結案後,原告復於112年2月17日再次對被告提起本件,足證原告惡意濫訴之行為明確。
⒋原告本件之起訴顯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及有重大過失,其藉由1紙書狀(告、起訴),讓被告往返法院、地檢署、警方等處,無端受累,而其自身拒絕到庭,顯然濫訴等語,資為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其在法律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關於原告本件提出之律師法第1、2、31、39、43、46條等,係分別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上開規定,無一係對非委任其為律師之原告依法應盡之職業上或因契約發生之義務,而律師職業具有社會公益意義及價值,固然有秉其職業及專業精神而有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使命,並應本於自律自治,誠正信實執行其工作上職務,以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並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行為,對於其受當事人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包括濫訴行為等。但觀之上開條文,均非原告認為被告擔任與其訴訟相關之對造委任辯護律師,倘若基於受委任對造之利益而為其提出起訴狀、辯護、提出證據、聲請調查、盡責辯護,而與原告希冀之判決結果或主張之事實有所不同,即指被告有濫行起訴事實,更何況,原告爭執之士林地院簡易庭以111年度士簡字第336號民事事件之起訴主體,仍為訴外人張榮恭,被告不過受其委任而依約行律師職務而已,原告逕指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被告有對其濫訴行為,亦有疑義,原告就此誠有誤會。
㈡再觀之原告起訴陳述內容,乃以被告職業係律師,並受訴外人張榮恭委任,擔任士林地院111年度士簡字第336號民事事件中,因訴外人張榮恭依據士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原告有罪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有關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方即訴外人張榮恭之訴訟代理人,而認為被告配合誣告、未拒絕非法接案、非法起訴之責任云云。姑不論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訴外人張榮恭本有對原告提起訴訟之權利,何況原告嗣亦確實有受相關刑事判決為不利即有罪之判決,被告身為執業律師、受訴外人張榮恭之委任,擔任其在士林地院111年度士簡字第336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為其撰寫書狀、遞狀起訴或開庭主張、辯護等,均為被告之職責,原告主張被告非法一節,並無任何依據,且經核亦與前述律師法等規定,完全無關,原告主張之情節,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即可知悉僅係不滿被告擔任訴外人張榮恭之訴訟代理人而已,起所謂之非法事實,亦僅原告主觀臆測,並無任何違反前揭律師法強制規定之情事。更何況,士林地院111年度士簡字第336號民事事件最後之判決結果,即為原告應賠償訴外人張榮恭(即給付損害賠償80,680元及遲延利息),兩造上訴後,均遭該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終告確定。亦即,原告所指被告明知誣告原告、非法接案、起訴之事實,因兩造參與之前揭民事事件,並非原告經認定無侵權行為事實而勝訴,故亦無原告所稱被告明知原告無侵權行為事實卻執意起訴一節存在可能性。徵以,原告所涉相同事實之刑事案件,亦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94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等已判決原告甲○○對訴外人張榮恭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原告所提各該民、刑事案號之判決書可稽,更徵被告受委任為訴外人張榮恭提起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係於法有據,並無可能有原告本件所指非法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存在情形。
㈢被告身為訴訟代理人,於前揭訴訟事件,針對受委任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範圍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陳述,不論客觀事實為何,均屬為維護當事人訴訟上之合法權益所發,應認係受任執行律師職務、實現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正當行為,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有何違法之構成要件存在之可能性。況就被告抗辯原告前已依同一事由,對被告提起前述數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並於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復再行起訴,原告收受書狀後並無再爭執,然而,原告明知其與訴外人張榮恭間之民、刑事訴訟,其均獲有罪判決確定、或判決其應對訴外人張榮恭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其若逕向被害人或對造之張榮恭後續提起相同民、刑事訴訟,將遭前述所稱同一事件、同一案件或爭點效之拘束,其乃向身為該事件受任律師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身為應負違反律師法違法起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於法無據外,並可認為有基於騷擾被告之惡意、企圖利用本件起訴方式變更已完盡調查能事之前述已經確定之民、刑事審判及大致為相同認定結果之不當目的,然此應屬確定判決有無非常上訴或再審等特殊救濟法律問題,顯然無法以本件訴訟達到原告希望目的,原告並無法就本院函命補正事項,說明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為何具體違法內容,其起訴顯有重大過失。亦即,本院依據原告起訴及歷次補正書狀內容,堪已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起訴,僅為再爭執前述民事事件、刑事案件已確定判決中所認定原告有犯罪或原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內容,且係僅空言要求本院調相同卷證為不同認定,而本件該等起訴內容,於前揭民事、刑事審理程序中,原告均已為提出答辯、抗辯,並經法院調查或雙方積極攻擊防禦,原告本件復未指明被告擔任該事件律師有何違法情事,僅據其主觀認定自己於前揭刑事、民事判決應無罪、不應賠償,即指被告明知有訴訟詐欺尚非法起訴云云,是依原告本件起訴所載事實經過,已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權行為、或有何因為擔任對造律師,即有侵害原告並致其受損害等情。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諸多事實,核乃被告擔任對造律師之職責所在,原告縱有情緒上不滿,形式觀之被告未有任何違反原告所指律師法相關法條之法律上構成要件可言,原告單純不滿被告擔任訴外人之訴訟代理人對其起訴,導致其經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已,故本件在法律上顯可認起訴為無理由;且被告業抗辯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有重大過失,且該所陳述起訴內容,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亦屬可採,亦如前述,並從原告起訴主張內容及起訴對象,客觀上即無合理依據,其主觀係基於為發抒情緒而增加被告訟累、耗費司法資源之不當目的而為;以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歷經前揭確定民、刑事訴訟審判後,可知其本件再訴、又無新事證,顯然無據,其顯重大過失甚明,是原告提起本訴亦非合法,且其情形經本院已命補正,其進狀仍無從補正至明。則本院綜合前情,既同時存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8款、第2項第2款等事由,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原告歷次書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