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昆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昆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昆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0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另轉讓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6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6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3日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道○號下平面道路往萬丹方向,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劉昆明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提出注射針筒2支為警查扣,且坦認有施用海洛因而自首,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昆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毒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9、51頁),且被告於107年6月3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件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崁頂00000000)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7、59頁;毒偵卷第57頁),並有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查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27頁),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注射針筒)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測試結果判讀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7、49頁),堪信上揭扣案之注射針筒上,應沾附殘留海洛因無訛。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107年6月3日為警緝獲時,自行供出其如事實欄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此部分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衡酌其前科紀錄、目的、自述離婚、小康、無子,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做板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12頁;毒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9頁),復上開注射針筒2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上述,足認該扣案注射針筒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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