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毒偵851),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5聲觀73),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經警在同村風美產業道路某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袋重共約2.3公克)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編號:105C137)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