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全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全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全字第1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美金 被告 陳清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42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於「偵查中」,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若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僅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或未於5日之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始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至於案件於法院審判中,告訴人則無此權限。
三、查聲請人就被告所為偽造文書等犯行,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7號審理中。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僅被告、辯護人、自訴人或檢察官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保全證據,本件聲請人係告訴人,聲請人自無保全證據之聲請權,故聲請人聲請本院保全前揭證據,自非適法,且該瑕疵無法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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