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聲減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減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0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附各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為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故本件聲請減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雖經減刑,然關於該罪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