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致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傷勢嚴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犯後一再強調告訴人與有過失、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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