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本院認本案(103年度審易字第481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宗寶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2月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①案件於101年5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上開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劉宗寶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9月2日以87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6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8年10月11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6月13日入所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2年5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詎劉宗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日晚上9、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號居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與證據:
㈠、被告劉宗寶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頁5,本院審易字卷頁33背面)。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頁7、8)。
㈢、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前科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劉宗寶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強制戒治及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㈣、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宗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