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景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景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景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7年1月5日晚間6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執行搜索時,發現被告在上址外且形跡可疑,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其外套左側內袋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至12頁、第29頁、偵卷第1頁)在卷可憑,警方既經被告之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支,自有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故本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國」之男子購買,惟其並無綽號「阿國」之男子之聯絡方式,無法與之聯繫,亦不知該男子真實姓名(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是被告未能具體提供綽號「阿國」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致檢警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另
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海洛
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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