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請人尚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銘

相對人尚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簡子銘

關係人 梁洋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受託人於管理、處分時,均應依信託本旨為之,而與受託人可自由管理處分其自有財產之情形迥然有別。此觀信託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於抵押權人兼為信託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下,如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將其以受託人身分另列為相對人,此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實質雖為同一人,仍應認此聲請已具備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而為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梁洋城於㈠民國107年3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0年3月25日,㈡民國107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8,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2年6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7年7月2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關係人梁洋城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簽發到期日民國112年6月27日,面額共計18,100,000元之本票2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小港

坪北

   

413

5,519.52

2分之1

高雄

小港 

坪北 

    

413-1

85.13 

2分之1

高雄

小港

坪北

413-2

10.34

2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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