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張全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佛光淨土文教基金會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9年度員補字第5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另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如以該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抗告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該裁定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合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遞送之民事起訴補正狀請求(附加109年1月19日當庭遞出陳報狀+補漏字請求),另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伊得依前開狀紙所載請求等語。
三、經查:抗告意旨指稱原審裁定有違誤,僅係爭執其起訴之訴訟標的應依其提出之前開書狀所載請求核定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陳明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更未指出原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足見本件抗告未適法表明抗告理由。況依抗告人於110年1月20日提出之補正狀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裁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並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姚銘鴻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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