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恩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道旁某房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3日16時許,員警因另案執行搜索,於林恩綺放置在現場之包包內查獲甲基安非命1包(毛重:0.3199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毛重
0.24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於107年1月23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2月5日慈大藥字第107020511號函及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與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7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56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年以上,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員警因另案執行搜索,並於被告放置在現場之包包內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頁)。是被告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偵查輔助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或施用毒品,而扣案毒品係警察經被告同意後檢視其物品時發現,並非被告主動供承,縱嗣後被告陳述自己施用毒品之事實,亦只可謂為自白,故此部分自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供出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林○○」,然目前並無查獲一節,有花蓮地檢署107年8月15日花檢和孝107毒偵125字第1079015649號函1張存卷可參,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亦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及對於社會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自制力薄弱,實無可取,兼衡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99公克)雖為違禁物,然非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又扣案吸食器亦非被告所有或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等情,除據被告陳述在卷外,並經花蓮地檢署以前開函文函覆在卷,則被告是否另涉持有或轉讓禁藥未遂,尚待檢察官查明,自無從在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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