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玉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原易緝字第6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玉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89年6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之記載應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4年11月30日因強制戒治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4行「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5月12日因另案通知何玉英到案,經其自白及同意為警採尿(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何玉英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五)理由部分補充:「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考諸本案係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被告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於106年5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接受採尿前,即於106年5月10日晚間10時許曾施用毒品(見警卷第2頁),並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該分局以107年8月10日花市警刑字第1070019052號函覆略以:何女於警詢中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採擷尿液送驗等文(見本院卷第17頁),則本案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是警方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雖被告因毒品等案件而為列管,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主動坦承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警方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則被告既於警方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則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項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且日領約新臺幣(下同)800至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子(已成年)、無須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16號被告何玉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玉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4年11月30日因強制戒治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101號空屋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5月12日因另案通知何玉英到案,經其自白及同意為警採尿(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玉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6052509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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