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諺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良諺於民國106年10月1日12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博愛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40公里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張昇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左轉博愛路駛至,2車因之發生碰撞,致張昇隆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第3至第6肋閉鎖性骨折併些微氣胸、肺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良諺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良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良諺已與告訴人張昇隆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張昇隆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
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10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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