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前因離婚等事件(本院95年度婚字第68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分之1」,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5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部分應徵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財產權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241,516元(584,368元+194(月)×8,542元=2,241,516元),應徵裁判費用為23,275元,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26,275元,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5年度家救字第25號);又上開離婚等事件,業經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前撤回起訴,訴訟因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確認。是依上開規定,本院95年度婚字第68號之訴訟費用扣除應退還之裁判費2分之1並四捨五入後,應由原告負擔之金額為13,138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