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東豐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葉東豐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應更正為「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共六十六件,其餘引用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仿冒品。
(三)、商標註冊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