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月30日夜間11時56分許」、第3行應補充「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第4行應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行應補充「林芳羚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㉛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駕車行駛,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行駛。復衡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通過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之告訴人車輛通行後再開,貿然通過,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㉟肇事逃逸欄之記載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能遵守交通法規,並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04號被告林芳羚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羚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夜間11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縣政六路與光明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呂佳潔 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九路西往東方向騎至該處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佳潔受有右足第三第四伸趾鍵斷裂、右距骨、骰骨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佳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芳羚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事故之事實,然辯稱:伊看左││││右都沒車才緩慢往前開,是告││││訴人來撞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呂佳潔於警│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所駕駛車│││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輛碰撞因而受傷之事實。│││││├──┼───────────┼─────────────┤│3│東元醫療社團法人 東元綜 │證明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一〉〈二〉、現場相片(│實。│││含監視器擷取畫面)17││││張等││││││└──┴───────────┴─────────────┘
二、核被告林芳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志榮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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