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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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中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08號、第509號、第510號、第511號、第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中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中文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揭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編號1至4等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均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刑事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且自陳因與女友吵架心情不好始踹路邊車輛洩憤;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並對人出言侮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再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緝508卷第4頁);及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對應之犯罪│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事實││├──┼───────┼────────────────┤│1│如附件犯罪事實│葉中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一(一)所載│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犯罪事實│葉中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一(二)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犯罪事實│葉中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一(三)所載│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犯罪事實│葉中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一(四)所載│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件犯罪事實│葉中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一(五)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第509號第510號第511號第512號被告葉中文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中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葉中文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9年1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倉庫,無故以腳踹 黃伏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門,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後門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伏速。(109年度偵緝字第508號)(二)葉中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
12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
00巷00號徒手竊得 王彥翔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逃逸。(109年度偵緝字509號)(三)葉中文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故以腳踹 莊明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門,致該自用小客車車尾門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明華。(109年度偵緝字510)(四)葉中文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5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村路000巷00號前,無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速倒車,撞擊停放後方 張木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木財所有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木財。(109年度偵緝字511號)(五)葉中文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村路000巷00號前,因另案報請警方到場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 吳聲安 辱稱:「幹你娘」、「死胖子」等語而公然侮辱吳聲安。(109年度偵緝字512號)二、案經黃伏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王彥翔、張木財、吳聲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莊明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中文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中之供述及自白│一、(一)(三)(五)之犯罪││││事實。2.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辯稱:應該只有偷了││││700元、800元等語。││││3.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不是故意撞的,是││││不小心踩油門太大力撞到││││的等語。│├──┼───────────┼────────────┤│2│告訴人黃伏速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訴│事實。│├──┼───────────┼────────────┤│3│告訴人王彥翔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訴│事實。│├──┼───────────┼────────────┤│4│告訴人莊明華於警詢之指│1.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訴│犯罪事實。2.被告坦承││││犯行並簽立本票與告訴人││││莊明華之事實。│├──┼───────────┼────────────┤│5│告訴人張木財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查中之指訴│事實。│├──┼───────────┼────────────┤│6│告訴人吳聲安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查中之指訴│事實。│├──┼───────────┼────────────┤│7│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片、車輛詳細資料表│事實。│├──┼───────────┼────────────┤│8│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片│事實。│├──┼───────────┼────────────┤│9│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片、車輛詳細資料表、本│事實。│││票影本││├──┼───────────┼────────────┤│10│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片、車輛詳細資料表│事實。│├──┼───────────┼────────────┤│11│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照片、譯文│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