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謝秉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謝秉洲前於100年5、6月間受僱於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來公司),並經該公司派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從事整理外圍園藝及環境等工作,因遭華德來公司主管糾正後,仍不願配合主管指示及公司規定而遭解職,因而心生不滿,為報復華德來公司,明知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臺中榮總醫院婦幼大樓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地下3樓西南側B安全梯車道轉角下方所放置之木質沙發、桌、椅及其上覆蓋之帆布等物,均屬易燃物,倘引火燃燒容易延燒整棟建築物,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101年4月6日21時5分許,身著背後繡有公牛標誌之黑色外套1件及米黃色鞋子1雙,進入上開建築物地下2樓洗腎室,取走置於通道床墊旁之酒精洗手液,沿安全梯進入該建築物地下3樓西南側B安全梯車道轉角下方,先將酒精洗手液倒在覆蓋於該處沙發上之帆布,再以其所有打火機(未扣案)點燃該帆布,旋逃離現場,因而致該處堆放4臺小型電冰箱附近,堆疊木質沙發、桌、椅物品燒損碳化較為嚴重,且呈現上半部燒損碳化較下半部嚴重現象,電冰箱金屬外殼烤漆亦呈現上半段燒損變色較下半段嚴重現象,上方水泥屋頂板燒損變色泛白嚴重,泡沫滅火設備管路嚴重燒損變形。幸經臺中榮總醫院駐衛警察 吳永豊 即時發現,報由消防人員出勤救災將火勢撲滅,上開建築物主體結構始未達於燒燬或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遂。嗣經警於101年4月11日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6執行搜索,扣得謝秉洲所有背後繡有公牛標誌之黑色外套1件及米黃色鞋子1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卷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4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1至92頁),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火災原因等事項為鑑定之機關,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已載明鑑定方法及結果,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謝秉洲及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㈢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鑑定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火災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72至89頁、警卷第14至22、24、26、27頁),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物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之背後繡有公牛標誌之黑色外套1件及米黃色鞋子1雙
,均係警方於101年4月11日11時2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扣得之物,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1239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卷第10至12頁),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 吳平生沈麗卿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永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德來公司人事資料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4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1010012170號函及所附之光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採樣送驗證物、鑑定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火災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背後繡有公牛標誌之黑色外套1件及米黃色鞋子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於101年4月6日晚上21時許,我徒步走進臺中榮民總醫院婦幼大樓B2地下室,並走進洗腎室通道,在通道所放置之床墊旁取走酒精洗手液1瓶,再從安全梯走進B3,將酒精洗手液倒在帆布上,用打火機在帆布上點火」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從斜坡走進去婦幼大樓的地下2樓,我去拿洗手液,再走到地下3樓,再把洗手液倒在蓋在沙發之類的東西的帆布上面」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5頁背面)。依此,被告為順利引燃火勢,先在醫院地下2樓取走助燃物品即酒精洗手液,再前往地下3樓堆放木質沙發等物品之處所,將酒精洗手液倒在覆蓋木質沙發等物品之帆布上,再以自備打火機點燃帆布,顯係為順利引燃火勢,而在帆布上傾倒酒精洗手液助燃,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屬放火行為,且傾倒酒精洗手液之目的,亦在使該等物品迅速燃燒;況被告為避免其行為遭即時發現或制止,刻意選擇醫院人員配置較少之夜間時段,足徵其放火之本意即在點燃該處之易燃物品,引發火勢後放任火苗流竄,進而延燒整棟建築物,其主觀之犯意已屬直接故意,而非僅有預見火勢可能延燒至整棟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希望燒燬整個地下室傢俱及帆布。(問:你希望燒燬整個醫院大樓嗎?)不希望」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點燃放置在該婦幼大樓地下室白色帆布等物品,極易引發大火而燒燬該建築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燒燬現有人所在地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
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7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中榮總醫院婦幼大樓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而為放火行為,惟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接獲通報及時搶救滅火,火勢僅造成上開建築物地下3樓內電冰箱、沙發、桌、椅、水泥屋頂板及泡沫滅火設備管路等物品燒燬,而尚未使建築物主體結構達於燒燬或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是建築物之效用既未喪失,尚未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而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雖同時造成物品燒燬,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㈡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
0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因向其任職之公司老闆借支金錢遭
拒,心生不滿,放火燒燬未有人所在之公司廠房未遂,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9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89年9月5日屆滿;又於93年間,因失業及家庭關係不和諧,心情欠佳,連續於93年9月1日及10月16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判決列印本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前已有多次放火前案紀錄,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無法充分瞭解其放火行為對於他人生命及財產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僅因遭公司主管糾正其於工作時之行為,竟決意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激烈手段,足認其素行不良,及其放火燒燬之地點位在臺中榮總醫院地下3樓,該建築物上方樓層分供診間、產房、病房及醫事人員辦公處所使用,且放火時間係在晚間21時許,如不幸引燃其他易燃物,進而延燒波及整棟建築物,則以醫院晚間人力配置及病房家屬陪伴人數較少之情況,再參酌疏散病人較一般大樓民眾困難等情節以觀,將造成難以想像之嚴重後果。本案幸經駐衛警察即時發現,並為適當處置,始未釀成大禍,故被告之放火行為雖未造成燒燬建築物之結果,但此乃因駐衛警察、臺中榮總醫院院方及消防人員等人處置得宜之結果,並未因此即降低被告行為之危險性。是被告之行為雖屬未遂犯,本院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惟綜合考量上開情況,仍不宜僅因被告屬未遂犯,即於量刑上過度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賠償被害人臺中榮總醫院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扣案之背後繡有公牛標誌之黑色外套1件及米黃色鞋
子1雙,雖屬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平日所穿衣物,固屬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惟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又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蔡岱霖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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