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承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承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102年10月16日至103年10月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詎仍心存僥倖,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無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大眾交通往來之安全,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造成任何事故,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995號被告何承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諭自民國103年8月1日4時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某夜店內,飲用伏特加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甚高,竟不顧大眾公共往來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何承諭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4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此,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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