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告RASHIDHARUNOR(住所詳卷)
REGANASHRAFULISLAM(住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 林亞肯 、ONONTOS
MSOLAYMANISLAM、HOSSAINMDASRAF、KAMRULMOLLA等人之住所或居所,致被告之身分不明,且無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