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簡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以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0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簡文成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5日7時許,在新北巿新莊區洪金寶社區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
6日17時,簡文成因另案通緝,在基隆○○○區○○路○○○號前為警逮捕,簡文成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P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第6、7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