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三七號、第三五五號)、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暨擴張犯罪事實,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吸管勺子貳支、美娜水空瓶壹瓶、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三年間、八十四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年確定,而經撤銷前案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六月又十七日,三案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次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前開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又十二日,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其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未經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以執行完畢論。
三、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以平均每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臺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及臺南縣○○鄉○○○○道路旁某處等地,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四、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行昌路二九巷三0弄五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吸管勺子二支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自行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供認,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二三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二支,美娜水空瓶一瓶及分裝袋一只,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又查,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六時二十五分許
、同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及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同意員警為其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四次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採取尿液名冊二紙、太子宮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一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出具之確認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併此敘明。
㈢其次,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二十日為警查
獲時,先後共計扣得注射針筒三支、吸管勺子二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美娜水空瓶一瓶及分裝袋一只,另將前開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000六五一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尚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照片九幀在卷可佐。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因此,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以,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查,被告前後被查獲四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其理由如下:
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毒品,乃指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換言之,施用該等毒品而違反同條例第十條之犯罪行為人,其本質上即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施用毒品之病態性犯罪行為人。又參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先後於七十九年間、八十三年間、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完畢之前科,已見前述,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亦如前犯罪事實欄㈡所述,未料,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以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足徵其對於施用毒品之主觀意志薄弱,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二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依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密集性,顯見被告確有依賴毒品之成癮性而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
⒉次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集合犯」之概念並非我國刑事法所不採者。而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範之毒品既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之特徵,如將「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是以,本院參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以及施用毒品之犯罪特性,認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本件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部
分)以及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部分(即迄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惟該二部分與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㈤其次,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一節,亦有前
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復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監後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對外宣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判決一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既判力時點應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宣示判決時為準,從而,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未在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內,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前開說明當然包含數行為評價為一罪之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犯罪。查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自行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供認其於同日下午三時至四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事實,然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事實,業經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主動發覺而查獲,而為警查獲部分事實與被告主動供認之事實乃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則揆之前開判決要旨,一部犯罪事實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被告事後就其餘未發覺部分自動供認者,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故無法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復於
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前案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開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先後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認確實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000六五一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是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吸管勺子二個、美娜水空瓶一瓶
、分裝袋一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用之物品,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分裝袋一百七十三只,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但不屬違禁物,亦非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無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