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46號聲請人西仕旅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0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4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