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鍾儒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9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5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鍾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鍾儒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3月17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8)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與文平路口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欄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5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鍾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劉鍾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刑外,另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且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應當引以為戒而不得為此犯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之數值,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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