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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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淡英
常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60號),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淡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常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淡英與常進均為東亞美妝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
8年2月16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喜來登飯店B3外包員工休息室內,葉淡英因不滿常進撥打電話向主管 邱有利 投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常進之臉部,致常進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 嗣常進 遭傷害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土雞、土狗,不要臉的東西靠男人養,腳張開開給男人幹」等語辱罵葉淡英,足以貶損葉淡英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案經葉淡英、常進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兼告訴人葉淡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兼告訴人常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人 魏香珠劉善娟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㈤現場照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葉淡英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5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葉淡英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葉淡英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葉淡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⒉核被告常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彼此為同事關係,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或克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葉淡英即徒手揮打被告常進巴掌致傷,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被告常進則恣意當眾對被告葉淡英出言侮辱,使不特定人得以聽聞或目睹,而減損被告葉淡英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是被告2人各自所為均屬不該,且迄今未能獲得對方諒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品行、生活狀況(渠2人均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智識程度(被告葉淡英國中畢業、被告常進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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