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天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天賜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2日某時,警在其上址住所逮捕另案通緝犯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天賜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OOOOOO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5日收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OOOOOO號)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②所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
3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拆除業、經濟貧寒),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琬珺、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