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 張美玲 相對人 林志鵬
林秀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志鵬、林秀雄、 陳月梅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志鵬、林秀雄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志鵬、林秀雄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志鵬、林秀雄、陳月梅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信件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林志鵬等3人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封面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關於相對人林志鵬、林秀雄部分:
相對人林志鵬、林秀雄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號,而該址退件信封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為據,並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林志鵬、林秀雄是否居住於該址,經該局函覆訪查結果,該址目前鐵捲門關下、大門深鎖、按門鈴亦無人回覆應門,經詢問隔壁住戶,稱95號長年無人居住,屋主久居國外,無法聯繫,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8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67981號函所之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住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關於相對人林志鵬、林秀雄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陳月梅部分:
相對人陳月梅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明,經該局函覆,前往上述地址查訪,經由鄰長代為聯繫,陳月梅表示僅有週末才會回到台中市戶籍地址居住,此亦有該分局上開函所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相對人陳月梅雖往返外地,但仍居住於戶籍址,依形式審查亦無廢止以該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聲請人寄送之信件雖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送達處所不明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關於相對人陳月梅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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