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49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8,000元,於10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866號判處罰金100,000元,於10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9號裁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多次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本次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認識,被告自亦知之甚明,然被告一再違背安全駕駛,實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