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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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劉振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圖」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故該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於個別條文未就汽、機車駕駛人分別為不同規範之情形,自係兼指汽、機車駕駛人甚明。查被告事發時雖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又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詎被告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 廖婉 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07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臨時工、現無收入、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5號被告劉振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義(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6時11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四路往仁五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四路、孝二路口停等紅燈,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相同行向之廖婉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上述地點停等紅燈,劉振義起步向右方變換車道時,其騎乘之前述機車車尾不慎碰撞廖婉而騎乘之前述機車之前輪,致廖婉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婉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振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廖婉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並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四)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五)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