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東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黃俊龍 被移送人 黃保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信警偵字第10600205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6月7日5時22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號「享溫馨KTV」2樓。
(三)行為:緣被移送人甲○○於上開時、地,因故與被害人即少年黃○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互有口角、衝突,被移送人甲○○即撥打電話通知被移送人乙○○前來協助;詎被移送人乙○○到場見被移送人甲○○遭人阻擋,遂先徒手毆打被害人黃○恩,三人因而生有互毆、扭打情事,過程中被移送人甲○○亦有持紅龍柱向被害人黃○恩攻擊未果情形,終致被害人黃○恩受有頭部腦震盪及臉部、右手肘、左手掌挫傷之傷害(被移送人乙○○、甲○○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甲○○各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恩、證人 趙崑宏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
(四)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11張)。
(五)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枚。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一)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2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移送人乙○○經被移送人甲○○通知到場後,先徒手毆打被害人黃○恩,三人因而生有互毆、扭打情事,過程中被移送人甲○○亦有持紅龍柱向被害人黃○恩攻擊未果情形,終致被害人黃○恩受有頭部腦震盪及臉部、右手肘、左手掌挫傷之傷害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移送人乙○○、甲○○本件所為皆屬「加暴行於人」,至為灼然;又被移送人乙○○、甲○○就毆打被害人黃○恩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加暴行於人。至被移送人乙○○、甲○○本件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部分,雖均未據被害人黃○恩提出告訴,然本院參酌其等施加暴行地點係屬公共場所,顯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稽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亦足認刑法之處罰性質、規範目的俱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有異,自仍有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被移送人乙○○、甲○○本件所為,均屬共同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加暴行於他人者」規定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乙○○、甲○○均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應知悉遇有糾紛須理性、沈著,並循求合法途徑妥善處理,且被害人黃○恩係屬少年,年歲尚輕、血氣方剛,更應善予體察,儘量避免衝突擴大,竟反共同以暴力相向,不單動機、目的均難認良善,亦致被害人黃○恩受有傷害,加以被移送人甲○○尚有持紅龍柱向被害人黃○恩攻擊情形,自益加劇被害人黃○恩人身安全危害之風險,尤以其等本件施加暴行地點係屬公共場所,影響社會秩序、安寧顯非輕微,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移送人乙○○、甲○○均坦承暴行不諱,態度堪可;兼衡被移送人乙○○、甲○○之職業(商、商)、教育程度(高中肄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小康)(均參卷附調查筆錄)、本件暴行參與情形、被害人黃○恩所受傷勢程度及其等前案紀錄(均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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