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春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春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購物籃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手段尚稱和平及其所竊取之物品為購物籃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400元亦非鉅,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購物籃2個,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證明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在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