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義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義鳴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義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表┌──────────────────────────┐│受刑人翁義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02.04│107.04.03│├────┼──────────┼──────────┤│偵查(自│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訴)機關│第402號│第1017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9│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7││實││號│號││審├──┼──────────┼──────────┤││判決│107.05.30│107.11.16│││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9│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7││決││號│號││├──┼──────────┼──────────┤││判決│107.07.02│107.12.1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否││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73號│第17號││├──────────┼──────────┤││執行中│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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