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龍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龍欽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至該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往左張望致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黃乙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乙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乙惠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及擦傷、雙膝擦傷、牙齒斷裂3顆等傷害。案經黃乙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蘇龍欽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黃乙惠告訴被告蘇龍欽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乙惠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