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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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禹如 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趙俊翔 律師被告 鄧育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1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
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揭送達文書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除同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亦準用之。是依前揭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俱無影響。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禹如(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鄧育林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1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書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聲請人之住所地即「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4樓」為送達時,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8年10月17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稱宋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聲請人住所門首,另
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103號卷第21頁),是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應自同年月27日起,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聲請人有無或何時實際至宋屋派出所領取駁回再議處分書正本而有異。又聲請人之住所地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1日在途期間,依此計算,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至同年11月7日(該日為星期四,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告屆滿,然聲請人遲於108年12月23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蓋於該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顯已逾期,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至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固曾另以「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為送達處所,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同因該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8年12月5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寄存宋屋派出所,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103號卷第22頁),惟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4樓」,其未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業經聲請人載明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參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1、3頁),是縱前開以「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為送達處所之寄存送達確非合法,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聲請人執其於108年12月16日始前往宋屋派出所領取駁回再議處分書,本件聲請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洵非有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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