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陳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0年8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39,800元(含消費款223,359元、循環利息7,365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9,076元)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239,800元外,另應給付其中120,009元自10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7%計算之利息,其中103,350元自10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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