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聰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文聰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5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資源回收場之工地內,飲用玻璃瓶啤酒2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公車總站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經警對劉文聰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結果,為每公升0.41毫克(0.41MG/L)。
二、證據:被告劉文聰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認未構成累犯,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在88年、102年分別曾有酒醉駕車前科記錄,
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41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